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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院首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案例判决不具有示范意义

2012年05月18日    我来说两句(1人参与)  

北京晨报以《首付款由男方母亲支付 若离婚妻子仅可获补偿》为题,报道了北京首列因婚姻法解释三起诉确认婚内共同财产案,其他各大媒体则以《北京首例新婚姻法争房产案女方要求被驳》、《北京首例新婚姻法争房产案:房产归丈夫个人》等标题转载了报道。

应该说北京晨报的报道标题抓到了案件的实质,根据报道的事实,笔者从法律角度对案件发表看法如下:

法院判决不当

北京市丰台法院审理认为“涉案房屋是荆女士和李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,但购房首付款系李先生的母亲支付,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,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,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,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,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,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。涉案房屋应当属于李先生的个人财产,原告荆女士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,法院不予支持。”

“法院指出,由于在购房过程中所支付的税款及之后的房屋贷款,是原被告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,故如果以后原被告出现离婚情形,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。据此,法院判决驳回荆女士的诉讼请求。”

通过上述报道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为:

1、房屋属于夫妻婚后购买;

2、购房首付款是男方父母支付;

3、夫妻双方共同支付了购房税款,共同偿还贷款。

根据上述法院认定的事实,笔者认为法院判决不当。《婚姻法解释三》第七条规定:“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,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,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(三)项的规定,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,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。”此规定父母出资应该理解为父母出全资,而不是只出首付款。2006年的首付款也就是房款的20%,其余80%的房款实际夫妻也以贷款方式支付给了开发商,在今后的贷款期限内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。一方出资20%,夫妻共同出资80%,房子反而归一方所有,既无法律依据。也无法理依据!此案情况父母出资应以借贷对待,由夫妻共同偿还。 如果男方父母硬说是赠与,那也只能理解为赠与了(20%首付款)的货币,而不是赠与了房产。

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法院对判决的解释“法院指出”自相矛盾

“法院指出,由于在购房过程中所支付的税款及之后的房屋贷款,是原被告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,故如果以后原被告出现离婚情形,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。据此,法院判决驳回荆女士的诉讼请求”

报道中“法院指出”是法院依据《婚姻法解释三》第十条“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,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,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,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,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。

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,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,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。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,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,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。”对判决的解释。但第十条规定的情况又跟本案情况不同。该条规定的是夫妻一方出首付款,夫妻共同偿还购房贷款问题,而本案是夫妻一方父母出了首付款夫妻共同偿还贷款。解释的前提并不存在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为夫妻一方的财产:

(三)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;”,该条规定明确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示的是赠与一方,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》第七条已经根据司法解释者的个人意愿改变了该条法律规定,即不需明示可认定为赠与。

赠与必须是赠与人对财产具有所有权,此案男方父母只对首付款具有所有权,法院判决把“赠与”首付款(如果不按债务处理)理解为赠与房产,显属错误。

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“加名”诉讼画蛇添足

本案原告本没有必要提起诉讼,要求法院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有,因为依据法律规定就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诉讼显属画蛇添足.但法院对此案的判决,也暴漏了司法人员对司法解释能否正确理解的问题。据媒体报道,判决后荆女士真是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。我不敢说法院错误判决是否是导致荆女士和李先生离婚的原因,但至少在加名诉讼判决之前荆女士还没有提出离婚诉讼!

笔者认真研究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,应该说司法解释是一个近人情的司法解释,并非此前媒体讨论的那样,不近人情。法官更应根据基本法理正确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。

作者:姜杰律师

(姜杰律师供法邦网-法邦时评专稿,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。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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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责任编辑:马琳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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