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.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
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,并不是起诉债务人,而是直接起诉次债务人,其实体权利指向次债务人而非债务人。债务人虽有可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代位权诉讼,但对债权人不承担实体义务。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关管辖的约定,因双方未有实体权利的请求而不对代位权诉讼产生影响。
当债权人、债务人双方之间有实体请求发生时,例如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同时,又起诉债务人,或者债务人起诉债权人的,债权人、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案件应按管辖、仲裁协议处理,而代位权案件仍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。但按《解释(一)》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及原则,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中止审理,以等待债权人、债务人之间的诉讼(或仲裁)案件结果,以确定债权人主张的权利是否成立、债权数额多少等情况,才能继续审理代位权案件。
二.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管辖协议
因债权人与次债务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,而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辖协议是专指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,所以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订立管辖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基础。另一方面,因《合同法》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诉讼应向人民法院提起,该类纠纷目前还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,所以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即使在协商过程中订立仲裁协议,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。